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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17-12-29      浏览次数: 23690      打印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7〕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7年3月22日十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促进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申请在海口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还应当提交已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线下服务能力材料。

  第六条申请提出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市网约车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经营期限届满20个工作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期限,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被许可人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注销。

  第八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采用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购置税计税价格。其中新能源车的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且纯电动续驶里程不得低于150公里,鼓励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混合动力等环境友好型车辆。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4年,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设备,车辆整体外观和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近似,车体也不得喷绘网约车标志标识。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备。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车辆,可以由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四)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4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自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变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个工作日内做出20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未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吊销期限内。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满足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交以下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本市居住证(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网约车考核合格证书。

  (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核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且按规定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驾驶员主动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网约车相关许可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和驾驶员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服务,驾驶员应按本细则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接入的网约车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六)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查核。

  (七)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八)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拥有《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

  (九)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并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本市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十一)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网约车经营者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十四)《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相关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不得巡游揽客。

  (七)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不得轮排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三)《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网约车运价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蓄意操纵运价扰乱市场等行为依法查处。

  市公安机关负责做好网约车驾驶员相关记录、网约车网络安全管理、车辆登记变更、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市工商、商务、国税、质监、科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乘客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的,应提供以下信息: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网约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信息。

  (三)乘坐网约车专用收费凭证等证据。

  (四)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处理情况。

  (六)乘客认为反映事实的其他投诉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七条乘客对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届满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再次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做出行政决定的单位门户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不良记录书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建立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整机制,有序发展,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按照增长速度与人口数量、平均出行距离变化相协调的原则,并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制定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的法律责任按照《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顺风车,不在本细则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需符合本市环保相关规定要求,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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